划重点!这项市场监管工作职责有这些重点内容!市场监管领域反洗钱工作百问百答之部门及职责

来源:江南电竞   发表日期:2024-04-19 07:46:20 浏览次数:1

  按照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的决策部署,市场监管总局和地方市场监管系统认真履职,强化责任担当,层层压实反洗钱国际互评估整改任务和责任,形成了系统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市场监管领域反洗钱工作新格局。

  市场监管部门积极努力配合人民银行、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反洗钱工作,配合人民银行开展金融放贷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整治行动,配合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打击“套路贷”、“校园贷” 等违法金融活动,通过强化部门联动,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为切实做好反洗钱宣传工作,不断的提高社会公众金融素养和风险防范意识,增强源头防范能力,本平台将发布系列科普宣传内容,本次系列宣传问答共100项,分为4个部分,从基本知识、监督管理体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及案例选编等角度对反洗钱内容做科普,欢迎广大网友积极转发分享,科普内容如有错漏,欢迎指正!

  《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中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反洗钱工作中的职责是: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分类监管,建立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安、安全、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反洗钱信息沟通、通报体系,配合有关部门对非金融行业的洗钱活动频发领域实施反洗钱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进行信息共享。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建立反洗钱信息共享和保护机制,以及反洗钱数据统计制度。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为履行反洗钱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机构为行使与洗钱相关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监督管理、行政调查、司法诉讼等职责,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经由反洗钱行政主任部门能够正常的使用反洗钱信息。有关部门、机构使用反洗钱信息应当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反洗钱法》第三十条规定,反洗钱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进行全方位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放管服”,就是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简称。“放”中央政府下放行政权,减少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授权的行政权;理清多个部门重复管理的行政权。“管”政府部门要创新和加强监管职能,利用新技术新体制加强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服”转变政府职能减少政府对市场进行干预,将市场的事推向市场来决定,减少对市场主体过多的行政审批等行为,降低市场主体的市场运行的行政成本,促进市场主体的活力和创造新兴事物的能力。简政放权是民之所望、施政所向。

  “放管服”改革和开展反洗钱工作并无矛盾之处。目前我国市场经济秩序还不规范,不公平竞争的现象还比较多。给市场放权不是放任,而是为了腾出手来,加强监管,只有管得好、管到位,才能放得开、减得多。只有改革监督管理体制,创新监督管理模式,强化监管手段,切实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这样才能使市场做到活而不乱,从而促进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按照守法诚信情况,将企业分为A、B、C、D四类,并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A级为守信市场主体,用绿牌表示;B级为警示市场主体,用蓝牌表示;C级为一般失信市场主体,用黄牌表示;D级为严重失信市场主体,用黑牌表示。

  按照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设置守信企业、警示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按照行业风险程度的情况,对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和政府关切、社会关注、百姓关心的行业企业,设置重点、热点行业企业。按照区域重要程度的情况,对在商业集中区、旅游区、地下空间、校园周边等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设置重点区域企业。按照动态警示的情况,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登记、检测或者监测中涉嫌违法、申投诉、举报、立案未结案等需要加强监控的企业,设置预警企业。将企业守法诚信、行业风险、区域重要程度、动态警示等情况纳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实现科学多维分类。

  “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失信行为实施信用联合惩戒,形成社会制约,为营造诚信环境奠定了基础,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措施之一。所谓失信黑名单,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归集严重违法失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并向社会公示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人的清单或名录。当前,我国的信用建设蓬勃开展,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营造良好的诚信环境,奠定了坚实基础。其中,将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人列入黑名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形成强大的社会制约,为解决诸如“教科书式的老赖”等较为突出的不诚信问题提供了重要方案,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1)建立以信用记录为核心的联合惩戒数据库。各行政机关将违法违规信息标记到市场主体名下,作为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形成联合惩戒数据库。数据库还涵盖了人民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以强制查询的方式,实施限制或禁止。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资质认定、荣誉授予时,要强制查询企业的联合惩戒信息,对失信企业和相关人员,实施限制或禁止。如某企业被市国税局认定为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国税局将违法信息记入该企业名下,如果该企业去参加政府采购招标,市财政局查询该企业信息,发现有重大税收违法的记录,就会禁止该企业参加政府采购的投标活动。又例如某企业被某行政机关实施了行政处罚,处罚信息被记录在企业名下,市场监管部门经过查询,就会在“守重”企业、某市名牌产品等评定中取消其评选资格。

  (3)通过信息传递,实现即时联合惩戒。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后,先记入其信用记录,再将信息递送其他行政机关,由其他行政机关即时配合实施联合惩戒。如某职业中介机构违规开展中介活动,被人社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人社部门认为该违法行为特别严重,将该信息递送至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又例如市场监管部门核准注销了某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将该信息递送至国税部门,由国税部门加强对该企业的后续监管。

  市场监管总局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是包括:(1)根据《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确定的职责,完善有关制度,根据职责分工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推进工作落实。(2)与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人民银行)的工作衔接,按要求确定并上报市场监管总局参与部际联席会议有关工作组的参与司局、工作组成员、联络员及相关人员。(3)与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联系合作,与人民银行、公安、安全、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建立反洗钱信息互通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对洗钱活动频发领域的反洗钱监管工作。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提高风险防控有效性。加强内部各司局之间的协调配合。(4)既要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商业和个人隐私,又要推进相关数据库建设,明确相关单位的数据提供责任和数据使用权限。

  根据《总理、韩正、刘鹤同志在〈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工作的请示〉上的批示》中涉及市场监管的内容,将反洗钱工作纳入各司局的工作规划,将反洗钱工作和日常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1)登记注册局、信用监管司负责配合打击非法集资。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综合手段打击整治非法集资行为。(2)法规司、信用监管司等有关成员单位负责加强制度建设。积极推动《企业信息公示条例》《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的制定工作,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公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3)信用监管司、登记注册局信息中心负责提高市场主体透明度。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公示消除社会各方信息不对称,使社会各方能够平等掌握市场信息,支撑反洗钱工作。(4)信用监管司、标准创新司国际司负责按照国际标准要求完善数据统计体系,按照反洗钱口径梳理、统计相关信息、数据和案例。参与反洗钱国际标准研究、制定和监督执行。(5)信用监管司等各有关成员单位负责将反洗钱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对中国反洗钱工作开展评估,市场监管部门承担怎样的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范围内对反洗钱工作的成效、评估、整改、结果等方面直接负责,全面做好防风险工作。一是要将反洗钱工作纳入部门内部的工作规划,将反洗钱工作和日常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要制定包括日常工作和国际评估在内的工作计划,加大人员资源保障,培养一支对内能够搞反洗钱监管执法,对外能够搞国际谈判磋商的精干队伍。二是要做好评估后续的整改工作,各成员单位要根据同志批准的近期反洗钱工作要点,参考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的中国反洗钱评估报告问题清单,细化工作任务,抓紧制定整改工作方案和任务清单。

  对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对中国反洗钱评估涉及的整改事项,市场监管部门应该加强哪些方面的工作?

  对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对中国反洗钱评估涉及的整改事项,市场监管部门应该加强两方面的工作合规性问题:(1)对于一般行业的企业: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应当公布所有市场主体的成立条件;应充分评估中国所有类型法人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应要求公司登记受益所有权信息;除随机抽查外,还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证公司基础信息和受益所有权信息的准确和及时更新,应当要求公司最大限度配合确定受益所有人,并且针对受益所有权信息违规的处罚措施。

  (2)对于特定非金融行业:公司服务行业应开展反洗钱监管,应要求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并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义务。除此之前应该完善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和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对市场监管部门移送的案子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可以建立联席会议、案件会商、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反馈、执法协作、联合培训等机制,进一步推动“两法衔接”工作,着力解决市场监管执法领域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问题,加强执法协作,严厉打击市场监管领域洗钱犯罪行为。

  金融行业是洗钱易发多发领域,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在1990年第一次发布的反洗钱40项建议即主要针对银行业。但考虑到传统金融行业以外仍有其他行业存在与洗钱高度相关的现金等业务,FATF在第11条建议中特别提出应制定一份非金融行业名单,将对银行业的反洗钱标准适用到名单内的行业。FATF总结了纳入名单的行业应具备以下特征之一,即提供一定形式的金融服务但尚未纳入监管;提供赌博形式的活动;买卖高价值物品;提供法律、会计等专业服务。在此基础上,FATF逐步形成“特定非金融行业”的概念。所谓的“特定”,专指非金融行业中极易为洗钱者所利用的行业。这些行业因其具备业务活动的金融性或准金融性、现金交易的密集性、商品价值的贵重性、服务类型的专业性等特征,使其和其他非金融行业相比,具有更高的洗钱风险,因此被划归为“特定”范畴。

  (1)客户尽职调查有关的义务:要求赌场、不动产中介、贵金属和珠宝交易商、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信托和公司服务提供商等五类行业,在特定业务场景下需履行与金融机构相同的客户尽职调查与记录保存义务,包括政治公众人物、新技术、依托第三方尽职调查等要求。具体业务场景包括:赌场和贵金属珠宝交易商应在达到一定交易额度时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其他行业则仅在从事不动产交易,管理客户资金、资产、账户,开展公司设立运营或管理的筹资活动,参与法人或法律安排的设立与运营管理,买卖经营性实体等业务时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2)可疑交易报告等义务:特定非金融行业在内部控制、高风险国家、可疑交易报告以及泄密与保密等方面的要求与金融机构一致,尤其强调贵金属和珠宝交易商在达到一定交易额度,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信托和公司服务商从事指定业务时应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

  市场监管部门对特定非金融行业对职责包括:配合人民银行指定特定非金融行业范围;对特定非金融行业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市场准入和反洗钱监管,并提供反洗钱工作指引;通过指引和培训帮助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理解受益所有人概念,在未完成客户尽职调查时应拒绝办理业务,提供独立可靠数据库帮助机构核实客户身份;监管义务机构执行定向金融制裁情况。

  顺应国际趋势,我国《反洗钱法》已将特定非金融行业纳入反洗钱体系。《反洗钱法》第三条规定,反洗钱义务主体包括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由于各部门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和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程度还存在争议,《反洗钱法》第三十五条明确,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反洗钱法》审议通过到在2016年我国开始接受FATF第四轮国际互评估前,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总体上未实质启动。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制度。随后一年,人民银行、财政部、住建部等部门先后以通知等形式明确贵金属交易场所、会计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以及公司服务商等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履行反洗钱义务。虽然上述文件填补了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的法规空白,但在形式和内容上仍有一些瑕疵。一是相关政策仍属于原则性规定,缺乏与行业业务管理相结合的操作性要求,无法有效指导反洗钱实践,有的文件也未能完全涵盖基本的反洗钱义务。二是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职责和监管程序相对模糊,没有明确的监督管理办法和措施,监管工作总体上没有实质性开展。

  FATF多数成员都是自2013年新标准发布后才逐步加强特定非金融行业相关修法和监管工作。其中合规性指标和有效性指标均评价较高的成员共有9个,分别为希腊、意大利、马来西亚、俄罗斯、沙特阿拉伯、西班牙、瑞典、阿联酋和英国。分析上述9个国家情况,较好的监管实践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反洗钱主干法律全面、清晰界定特定非金融行业范围。为适应评估需要,绝大多数国家都修订了其反洗钱主干法律,基本覆盖FATF标准中列明的全部特定非金融行业。个别的调整也是基于适应本国实际情况的考虑,如西班牙增列了艺术品交易商,俄罗斯虽豁免了信托与公司服务提供商,但增列了典当行及经营资金或其他资产交易业务的机构。因此,如无合理的特殊原因,FATF列明的特定非金融行业原则上均应纳入反洗钱框架。

  (2)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监管架构分而不散。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监督管理模式与一国原有的金融行业反洗钱监管模式存在一定的路径依赖关系。如金融行业反洗钱监管部门不承担国家反洗钱牵头职责,则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监管往往由该国反洗钱牵头部门统筹。如西班牙、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其反洗钱牵头部门均为执法型金融情报中心。如金融行业反洗钱监管部门承担了国家层面反洗钱牵头职责,则通常可有多种安排,一种是继续由金融行业反洗钱监管部门统筹监管特定非金融行业,如马来西亚中央银行。另一种则是将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监管主要集中到一个非金融的牵头部门,如沙特阿拉伯商务部、阿联酋经济部,或者全部分散到相关主管部门或协会,如英国、瑞典、希腊即是多部门分散监管。对于反洗钱牵头部门集中统一监管,无论是中央银行还是执法型金融情报中心牵头,其优势都在于监管行动和尺度统一,监管力度强、效率高,缺点在于监管部门对不同行业差异性了解不足,容易忽略行业固有风险,往往带有较重的规则监管痕迹。而多部门分散监管优势是便于结合行业特征落实“风险为本”原则,缺点在于各行平可业能监差管异步较调和大,监管需要水较强的统筹协调机制。

  (3)对义务和风险的认识是目前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监管的主要切入点。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的薄弱环节目前集中在对义务和风险的认识。各国普遍采取开展国家、行业或机构风险评估,辅之以非现场和现场检查的方法来提高特定非金融行业对其履职义务和洗钱风险的认知。各国也高度重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性组织的积极作用。不少国家赋予行业自律性组织一定的日常监管职能,行业自律性组织在行业准入的投资者适当性审查、集中处理可疑交易报告、提供客户身份识别便利以及开展国家和行业洗钱风险评估中都发挥关键作用。

  受益所有人是借用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中的“受益人”概念发展起来的,是国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反腐败领域的专门术语。受益所有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企业实体、交易享有最终受益的自然人(强调实际受益);二是对企业实体拥有最终控制权的自然人(强调实际控制)。非法活动往往借用公司、信托等法律安排,掩藏最终受益自然人或最终控制自然人,从而达到洗钱、逃税或者腐败活动等违法犯罪目的。

  “受益所有人”包含了受益和控制两层含义,与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和公司、证券法中的“实际控制人”等概念相比,既能包含和覆盖上述概念,更能穿透到实际拥有和控制公司、信托等市场主体、以及享有交易的实际受益的最终自然人,真正能实现穿透式监管的目的,因此,可以理解为“最终受益自然人”和“最终控制自然人”。

  当前,受益所有人问题已经逐渐扩展到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反腐败等多个领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2009年9月,二十国集团(G20)匹兹堡峰会首次关注了受益所有人和信息透明度议题,其逐渐成为历年G20峰会的热门议题。尤其是2013年以来,每年的G20峰会均对受益所有人透明提出要求,国际社会高度重视其在反腐败、反逃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2012年2月,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发布《关于打击洗钱、恐怖融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FATF建议》(以下简称《40项建议》),允许各国通过登记注册部门登记、公司自身保存、利用反洗钱义务机构尽职调查信息等不同机制获取法人的受益所有权信息,要求各国采取措施防止洗钱和恐怖融资对法人和法律安排的侵蚀,确保主管部门能及时获取完整准确的受益所有人信息。

  反逃税。2014年7月,OECD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要求各个国家和地区通过提升机构实体信息透明度水平,以增强国家和地区间税务信息透明度,实施信息交换并共同打击离岸逃税问题。

  目前,我国在反洗钱监管和税务两个领域参照国际标准初步建立了受益所有人制度,并推动有关实践。在反洗钱领域,2017年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为标志,我国反洗钱领域明确“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以及反洗钱义务机构(主要是金融机构)的识别义务。2018年,人民银行制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进一步明确了非自然人客户的不同法律形态,以及相应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标准,与FATF关于透明度和法人/法律安排受益所有人形成了严谨的对应关系。

  目前对法人的受益所有人识别主要有三种途径:公司登记部门集中登记,反洗钱义务机构收集、法人自己收集。从2015年开始,欧盟规定所有成员都需要引入受益所有人集中登记制度。在FATF组织的对各国反洗钱体系进行评估的过程中,FATF认为由公司登记部门集中登记受益所有人信息是更加有效的方式。从FATF评估结果看,欧盟国家此项评估结果明显较好。

  结合我国实际,建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用集中登记的方式直接获取企业的受益所有权信息。主要考虑是:

  一是从国际反洗钱评估的实践来看,公司登记部门集中登记是FATF最为认可的方案,采用其他模式的很难获得较高评级。例如,俄罗斯采用反洗钱义务机构识别,而且对虚假陈述等进行了一系列行政和刑事处罚,但受益所有人有效性指标也仅获得“一般有效”的评级。

  二是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受益所有人登记,能够与现有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制度相匹配,具有社会影响小、成本低等一系列优势。在原有的企业登记信息基础上,只要增加“受益所有人”一栏即可,不会显著提高企业的工作负担或经济成本,社会影响小。市场监管部门已建立事前企业信息登记、事中事后监测、抽查与年报机制,对受益所有人信息的抽检不会显著增加行政成本。市场监管部门已建立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NECIPS),可在此基础上优化,将受益所有人信息加入,不会显著增加系统建设和维护成本。

  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合规问题进行有效的管理包括:(1)登记和保存完整、准确、最新的企业法人基础信息和受益所有权信息,及时提供给主管部门,并可用于国际合作;(2)强制执行注册登记要求,严格核实信息,提高公司注册信息的准确性,细化对各类企业法人的风险评估,采取措施防止法人被滥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的制定工作,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公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除此之外,应当建立、完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组织机构与协调机制。针对特定非金融机构涉及行业面广、信息交流不对称、 跨行业监管成本高等诸多客观因素,为提高反洗钱监管的有效性,明确行业主管部门、自律组织在反洗钱监管中的职责,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自律组织在反洗钱监管方面的作用,加强行业主管部门、 自律组织与国家反洗钱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和信息交流,形成监管合力,真正建立起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协调一致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组织机构与协调机制。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公示消除社会各方信息不对称,使社会各方能够平等掌握市场信息,支撑反洗钱工作。建设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以此为依托,夯实数据基础,规范数据标准,提高数据质量,促进数据共享交换工作。推进涉企信息归集工作,持续落实《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要求,推动各地各部门将企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通过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共享。支撑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保障各部门依法履职和协同监管,进一步推动政务信息系统的整合共享,为各部门依法履职和协同监管提供数据支撑。坚持涉企信息共享与信息归集工作同步开展、同步推进,夯实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市场主体大数据分析应用的数据基础,为信用分类监管等工作提供持续可靠、可信度高的数据支撑。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制度。将政府部门履职和企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类信用信息对全社会完全公开,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免费查询、利用企业公示信息。高质量的企业信用信息能够发挥社会力量的监督和威慑作用,对企业进行监督,同时督促政府各部门及时公示义务履行和职能转变情况,维护市场秩序健康有序。如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只有掌握实时而准确的企业信用信息,才能及时了解市场监管领域的突出问题,从而协助政府部门有针对性地加强事中事后监督和检查,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社会舆论监督作用,维护市场秩序健康发展。此外,高质量的企业信用信息还可以帮助发展社会信用第三方评价机构,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市场主体资信信息,为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披 露服务提供支持。

  高质量的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强化了信用对市场主体的约束作用,为实现市场监管特别是信用监管科学化、法治化、社会化、信息化提供了最重要手段。而通过基于信用透明度指数及网络标识的激励规则,可以有效提高企业信用信息披露质量,推动政府部门监管创新、促进行业协会自律、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监督职能,提升市场信用监管效率,实现维护市场秩序公平竞争的最终目标。

  完善信用监管制度,一是强化监管部门的职责职权。在我国商事制度改革过程中,当前,考虑到市场准入监管淡化后,事中事后监管和社会监督并未能同步强化的实际情况。加强公权力对信息公示的监管力度,仍然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主要矛盾。

  二是进一步强化信用约束。公权力既要借助于法定的企业信息公开等机制实施信用监管,也要借助于征信机制等市场化、社会的力量实施信用约束,对失信企业进行惩戒,对守信企业予以激励。政府在对企业信息公开的时候,应当是有限政府。不能事无巨细,都予以公开。政府对企业信息的公开,应集中于使公众对该主体形成基本评价的信息方面,也就是政府只提供最基础的主体信息和经营情况信息以及重大违法信息,而更加详尽的信息则需要交易对手借助于信用中介机构去搜寻,并使社会能够予以利用。

  三是进一步强化联合惩戒。在企业信用监管方面,要重视政府的协作,实施联合惩戒。所谓联合惩戒,并不意味着各个行政主体可以打破现行的责任、义务和程序的制衡,而是要求各行政主体在自己的职能领域内,强化信用约束。

  四是进一步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公司具有正常的营业状态,是企业继续维持其主体资格的前提和基础。因此,非正常营业的企业应当退出市场,从而维持交易安全。

  信息共享是促进金融透明度和保护金融体系完整性的关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指出,“有效的信息共享是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框架良好运作的基石”。为解决信息共享问题,英国、美国等多个国家致力发展公私合作的信息共享伙伴关系(FISP)。在FISP框架下,执法部门为金融机构提供多种来源的犯罪情报信息,提高金融机构识别客户非法交易的能力;金融机构依据这些信息向执法部门提供更详细的金融活动信息,支持对特定犯罪和活动开展打击。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与其他部门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其目的不在于调查洗钱犯罪案件本身,而是通过挖掘政府各部门有价值的数据,提高调查案件和打击洗钱犯罪的效率。一是搭建“同业信息”平台,联通同业的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实现可疑交易数据、客户风险等级信息共享,提供跨行客户尽职调查协助工作;搭建“跨部门信息”平台,有效整合市场监管、金融、海关、司法、税务、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反洗钱相关行政资源和信息,实现信息采集、使用、交换的高效处理;搭建“国际信息”平台,稳步推进加入埃格蒙特集团工作,拓展国际反洗钱情报交流渠道。

  反洗钱调查主体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目前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对各部门的职责安排[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编办发〔2003〕14号)],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因此被认定为反洗钱行政调查的主体。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3条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总行授权履行职责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情况下,其分支机构(省一级分支机构)也可成为合法的反洗钱调查主体。如果法律、法规授权某些组织行使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能,其在行政法上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也可成为反洗钱调查的主体。

  反洗钱检查,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监督权的具体体现。从形式上看,反洗钱检查与反洗钱调查都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反洗钱行政职责过程中,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而实施的收集资料、核实信息的行政行为。但两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着显著的不同:

  (1)客体不同。反洗钱调查的客体是可疑交易活动;而在反洗钱检查过程中,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的客体是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以商业银行为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商业银行进行反洗钱检查时,检查的应该是商业银行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而进行反洗钱调查时,调查的应该是商业银行的客户的可疑交易活动。

  (2)对象不同。按照《反洗钱法》的规定,反洗钱调查的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反洗钱检查的对象除了金融机构外,还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从对象上看,反洗钱检查要比反洗钱调查宽泛。

  (3)目的不同。反洗钱调查的目的是通过收集资料、核实信息,来确定可疑交易活动是否属实、是否涉嫌洗钱犯罪。而反洗钱检查的目的是通过检查监督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惩戒和教育,从而促进反洗钱规定的落实。

  (4)结果不同。反洗钱调查的结果有二:其一,通过调查,排除洗钱嫌疑;其二,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而反洗钱检查的结果也有两种:其一,通过检查,认定被检查机构符合反洗钱规定的要求,必要时予以表彰;其二,认定被检查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要求,从而依法进行教育或处罚。

  《反洗钱法》对反洗钱调查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获授权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在调查过程中,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展开调查,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影响调查的合法性。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应当符合《反洗钱法》规定的人数。根据《反洗钱法》的规定,调查可疑交易活动,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根据上述规定,调查人员单独进行的调查核实活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样规定,有利于约束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工作,便于调查人员互相监督,防止出现非法调查和妨害金融机构正常业务活动的情况。同时,也有利于调查人员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发生不同意见时的处理,确保双方权益不受侵害。

  (2)出示合法证件。合法证件是指合法调查主体的工作人员身份证件,如工作证、执法证等。调查人员在实施反洗钱调查时,向被调查机构出示合法证件就是表明该人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同时也使被调查机构明晰调查人员的身份。

  (3)出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通知书是指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告知被调查机构对其进行调查的书面文件。调查通知书应当载明调查的事由、对象、范围、时间等内容,具体格式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监管部门根据对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的评估情况,采取风险预警、约见高管、责令整改、行政处罚、高管纪律处分、吊销营业执照等反洗钱监管措施,下面根据各监管措施对金融机构的影响力度,从小到大依次为:

  (1)风险预警。金融机构的主要问题在于主观风险意识淡薄、制度流程欠缺、反洗钱工作未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但所开展的金融业务不具有洗钱和转移资金的便利性。此时,监管部门多采取风险预警措施警示金融机构在保证规范履行法定义务的基础上适当弱化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

  (2)约见高管。金融机构的主要问题在于主观风险意识较弱、未按照法律要求健全反洗钱制度及流程、未体现出勤勉尽责,同时由于自身开展的金融业务具有一定的洗钱便利性,从而导致一定的洗钱风险。此时,监管部门多采取约见高管,督促负责人推进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健全业务流程、强化风险识别和控制措施。

  (3)责令整改。金融机构多出现法律规定情形: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未查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等,此时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4)行政处罚。金融机构多出现法律规定情形: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并且情节严重,此时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金融机构上述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高管纪律处分。当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且情节严重时、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有责令整改涉及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6)吊销执照。当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且情节很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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